罪名與刑責
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的影響:加重刑度、減刑、沒收與假釋

檢察官訊問時提到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」,起訴書上寫著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」,或是家人在新聞上看到詐騙刑責又加重了——很多人是案子已經開始跑,才第一次聽到這部法。它也常被簡稱為「詐防條例」或「打詐條例」。
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台灣2024年制定的打詐專法,2026年1月又修正了一次。它不是取代刑法的詐欺罪,而是在刑法上面再加一層規則:哪些詐欺要罰得更重、怎麼樣才可能減刑、判決之後沒收和假釋怎麼算。先講結論:如果你的案子被認定是加重詐欺,這部條例會從三個地方影響你:被害人交出的金額一跨過門檻,刑度直接拉高;想靠自白減刑,要在6個月內付清和解金;判決之後的沒收與假釋,也比一般刑法嚴。
下面照被告會遇到的順序一條一條拆,每個說法都附上條文或官方資料;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2026年10月6日查到的現行版本為準。詐欺罪本身怎麼成立、車手會負什麼刑責,站上另有專文,這篇只講條例。
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什麼:2024年制定、2026年1月修正的打詐專法
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(官方英文名稱 Fraud Crime Hazard Prevention Act)是專門處理詐騙的特別法。第1條寫的目的,是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、預防不當利用金融、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,並保護被害人。
它在2024年7月12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(立法院新聞),7月31日公布,8月2日開始施行(臺灣高等檢察署的說明)。條例自己規定「自公布日施行」,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,要從公布日算到第三天才生效,所以是8月2日。
2026年又改了一次。行政院2025年11月13日通過修正草案,立法院12月30日三讀(立法院新聞),2026年1月21日公布、1月23日施行。這次動到第7~11、13、42~44、46、47、50條(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沿革),跟被告最有關的是第43、44、46、47、50條,剛好都是刑度、減刑與量刑的規定。
全部58條分成五章。可以這樣記:刑法是處罰詐欺的基本規則,這部條例是針對詐騙另外加掛的一套規則,兩邊都講到的地方,以條例為準。法律上叫「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」。
| 章 | 條文 | 管什麼 | 跟被告的關係 |
|---|---|---|---|
| 第一章 總則 | 第1~6條 | 立法目的、用詞定義 | 第2條決定你算不算「詐欺犯罪」 |
| 第二章 就源防詐機制 | 第7~42條 | 銀行、電信、網路平臺、電商的防詐義務 | 帳戶被列警示(第9條)、門號被停(第18條)都在這一章 |
| 第三章 溯源打詐執法 | 第43~50條 | 加重刑度、法人併罰、減刑、沒收、假釋、量刑 | 被告最直接相關 |
| 第四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| 第51~55條 | 調解和解、被害人民事訴訟 | 和解、賠償與被求償 |
| 第五章 附則 | 第56~58條 | 獎勵、送達、施行日 | 施行日期 |
對被告來說,要讀的是第三章的第43條到第50條,再加上第四章的第53條到第55條。第二章雖然是寫給銀行和電信業者的,但第9條第4項是2026年新增的:警察調查詐欺犯罪時,可以主動通知銀行把疑似涉詐的帳戶列為警示、暫停全部交易。帳戶突然整個不能用,常常是刑事案件已經開始調查的訊號。
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「詐欺犯罪」:加重詐欺才算,普通詐欺不在內
條例裡的減刑、沒收、假釋規定,開頭都有一句「犯詐欺犯罪」。所以第一件事,是確認你的案子是不是條例說的「詐欺犯罪」。

依第2條第1款,詐欺犯罪指三種:
- 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。
- 條例第43條(高額詐欺)或第44條(複合型態)的罪。
- 跟前兩種有「裁判上一罪」關係的其他犯罪。白話說,就是同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好幾條罪,法院最後從一個重的處罰,例如加重詐欺同時構成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。
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,是在普通詐欺之外,再有下面四種情形之一: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、三人以上共同犯罪、用廣播電視或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、用電腦合成等方法製作別人的不實影像或聲音(例如深偽影片)。法定刑是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。
| 罪名 | 依據 | 法定刑 | 是不是條例說的「詐欺犯罪」 |
|---|---|---|---|
| 普通詐欺 | 刑法第339條 | 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| 不是 |
| 加重詐欺 | 刑法第339條之4 |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| 是 |
| 高額詐欺 | 條例第43條 | 依被害人交付金額分三級,最低3年以上 | 是 |
| 複合型態加重詐欺 | 條例第44條 | 刑法第339條之4的刑度加重二分之一 | 是 |
這張表要看最後一欄。只要被認定是加重詐欺,就算被害金額沒有到100萬元,條例第46條到第50條的減刑、沒收、假釋、量刑規定,一樣會用在你身上。反過來,刑法第339條的普通詐欺不在條例的定義裡,這些特別規定原則上不適用。
很多人關心的人頭帳戶也是這樣。單純把帳戶交給別人、被認定是幫助普通詐欺時,不屬於條例說的詐欺犯罪。告誡、不起訴與幫助詐欺的分界,整理在〈人頭帳戶初犯會怎樣?〉。
高額詐欺加重處罰(第43條):被害人交付100萬、1,000萬、1億元的三級刑度
第43條是2026年改最多的一條。原本是500萬元與1億元兩級,現在下修並拆成三級。下表都以成立加重詐欺為前提:

| 被害人交付的金額 | 現行(2026年1月23日起) | 修正前(2024年8月2日~2026年1月22日) |
|---|---|---|
| 未達100萬元 | 刑法第339條之4: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| 同左 |
| 100萬元以上、未達500萬元 |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,000萬元以下罰金 | 刑法第339條之4: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|
| 500萬元以上、未達1,000萬元 |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,000萬元以下罰金 |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,000萬元以下罰金 |
| 1,000萬元以上、未達1億元 |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|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,000萬元以下罰金 |
| 1億元以上 | 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|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|
(修正前的條文用語是「詐欺獲取」,現行改成「使人交付」,差別見下一段。)
第三級的條文寫的是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」,沒有無期徒刑;也沒寫上限,依刑法第33條,有期徒刑最長是15年。被害金額在100萬元到500萬元之間的案子,修法前只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,現在直接進到第43條,最低刑度從1年變成3年。
第43條的金額,看的是被害人交出多少
為什麼把「詐欺獲取」改成「使人交付」?行政院修正草案的說明講得很清楚:改字是為了避免被解釋成行為人自己拿到的報酬。門檻看的是被害人因為被騙而交出的金額,不是你分到多少。
所以,一個人在分工裡只拿到幾千元報酬,那一筆被害人交出的錢若達到100萬元,仍然可能落入第43條。多人分工時,每個人要對哪一段金額負責,要看參與的範圍與彼此的犯意聯絡,車手的部分另有專文。
也因為要件是「使人交付」,第43條以被害人真的交出財物為前提,司法院刑事廳法官在臺灣高等法院的研討會上也這樣說明。被害人還沒交錢就被識破的未遂情形,回到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處罰未遂。
多位被害人的金額不一定加總
同一份修正說明也寫了怎麼算:同一位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被騙達到門檻,或同一個詐欺行為讓好幾位被害人合計達到門檻,都適用第43條;但好幾個不同的詐欺行為,分別騙了不同的被害人、構成好幾個罪時,金額不加總。
舉兩個常見的通例(不是真實個案):
- 同一位被害人在一個月內被假投資話術騙了三次,分別匯出40萬、50萬、30萬元,合計120萬元,屬於同一位被害人接續被騙,可能落入第43條第一級。
- 三位不同的被害人,在不同時間各被騙40萬元,每一位都是一個加重詐欺罪,金額不合計成120萬元;三個罪會分別判刑,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的刑。
兩種情況的總金額都是120萬元,落到的條文卻不一樣。所以算金額時,要一位被害人、一個行為分開看,不是把起訴書上的數字全部加起來。
跨過100萬元:不能緩起訴、強制辯護、緩刑空間變小
第43條的門檻比較像一個開關,不只是刑期多幾年。最輕本刑從1年變成3年,會連帶改變三件事:
- 不能緩起訴: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,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,檢察官不能給緩起訴。
- 審判中一定要有辯護人: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,最輕本刑3年以上的案件,審判中沒有選任辯護人的,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。
- 緩刑空間變小:刑法第74條的緩刑,前提是被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。最低3年的罪,要先有法定的減輕事由把刑度往下調,才有機會談緩刑。
算一筆帳會更清楚。依刑法第66條,有期徒刑減輕時最多減到二分之一;依第67條,上限與下限一起減。第43條第一級的3年以上10年以下,如果符合減刑規定,可以調成1年6月以上5年以下,這時才碰得到緩刑的2年線。能不能減刑,往往決定了有沒有機會緩刑。
用金額分級,英國也有類似的量刑準則
依損失金額決定刑度輕重,不是台灣獨有的想法。英格蘭與威爾斯量刑委員會的詐欺量刑準則,也把財產損害依金額分成五級,最高一級是50萬英鎊以上;同一份準則還把「在組織性詐騙裡只是邊緣角色」「因為被脅迫或被利用而參與」列為可責性較低的情形。
差別在於,英國那是給法官參考的量刑準則,法官在範圍內調整;台灣第43條是把門檻直接寫成法定的最低刑度,跨過去,下限就被鎖住了。這只是國外制度的參考角度,不是台灣規定;在台灣要減刑,仍要符合我國法律的減輕事由。
複合型態加重詐欺(第44條):三人以上共同,又冒名、網路散布、境外犯案或利用未成年人
第44條第1項的起點一定是「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」,再加上下面任何一種情形,就依刑法第339條之4的刑度加重二分之一:

- 同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、用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,或用深偽等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影像聲音。
- 在台灣領域外,用供詐欺犯罪所用的設備,對台灣境內的人犯罪,例如設在境外的詐騙機房。
- 教唆、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、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,或與他們共同實施犯罪。這一款是2026年修法新增的,臺灣高等檢察署說明,是因為詐騙集團常利用這些人製造查緝斷點。
加重二分之一時,刑度的上限與下限一起加(第44條第2項),也就是1年6月以上、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。第44條的前提一定是三人以上共同;只有一兩個人的詐欺,就算用了網路散布,也是回到刑法第339條之4,不會落到第44條。
第3款的範圍也有界線。前面提到的法官研討會說明,依罪刑法定原則,這一款只限條文列出的人,利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人犯罪不在範圍內;第44條也似乎只適用於既遂,不包括未遂。這些是研討時的說明,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。
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,而犯第44條第1項之罪的人,第44條第3項另外規定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。起訴書引用的是第44條第1項還是第3項,代表檢方把你看成參與分工的人還是指揮的人,刑度的起點差很多,要先看清楚。
詐防條例自首、自白減刑的新規定:6個月內付清和解金額才可能減刑(第46、47條)
這是2026年修法對被告影響最大的地方。舊規定是「承認犯罪,再把自己拿到的錢繳回去,就應該減刑」;新規定變成「承認犯罪,還要在6個月內把跟被害人談好的和解金全部付清,法院才『可以』減刑」。

| 現行第47條(自白) | 現行第46條(自首) | |
|---|---|---|
| 第一個條件 | 偵查中與每一次審判都自白 | 犯罪後自首 |
| 第二個條件 | 自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| 自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 |
| 第三個條件 | 付清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的全部金額 | 同左 |
| 效果(第1項) | 得減輕其刑 |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|
| 再因而查獲首腦,或扣押該組織取得的全部被害人財物(第2項) |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| 得免除其刑 |
「得」這個字很關鍵。修法前是「應減」,符合條件法院就必須減;修法後是「得減」,符合條件之後,還要由法官看個案決定減不減、減多少。有點像門票和申請書:門票拿到就能進場,申請書交上去還要有人審。
還有一點常被忽略:詐欺未遂的人,不適用新的第46、47條。修正說明的理由是,還沒拿到財物的未遂犯,本來就可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,偵審中自白則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,所以把舊條文的「如有犯罪所得」刪掉,免得爭議。
第47條的6個月從哪一天開始算
第47條寫的起算點是「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」。修正草案說明補充了三點:
- 檢察官偵訊與檢察事務官詢問都算;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承認,不是6個月的起算點。不過說明也寫,實務上把警詢自白當成偵查中自白的見解不受影響。
- 如果檢察官沒有訊問就直接起訴,6個月從起訴那天開始算。
- 在起算日之前就已經付清的,同樣符合。
| 時間點 | 通常會發生什麼 | 跟第47條的關係 |
|---|---|---|
| 警察局詢問(警詢) | 製作筆錄,告知權利 | 承認會被記錄,但6個月還沒開始 |
| 移送地檢署 |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問 | 在這裡第一次承認,6個月開始倒數 |
| 6個月內 | 跟每位被害人談調解或和解、付款 | 分期也要在期限內付完全部金額 |
| 起訴與審判 | 第一審、第二審 | 每一審都要維持自白,中途改口可能就不符合 |
| 判決 | 法院量刑 | 符合條件的,法院「得」減輕 |
6個月就像一個在地檢署翻過來的沙漏。籌錢、找被害人、談條件、付款,全部都要擠進這6個月,最好在第一次到地檢署之前,就先想清楚自己付得出多少。
被害人不只一位、共犯不只一位,要分開算
修正說明舉了兩個例子。三個人一起騙一位被害人,三個人都想減刑,就要各自跟這位被害人和解、各自付清;一個人分別騙了三位被害人,就要分別跟三位和解、付清,三個罪才會分別減刑。和解是一罪一罪算的,不是付了一部分,整個案子就都能減。
被害人不願意和解、聯絡不到,或6個月內付不完
和解需要被害人同意。被害人可以不和解,那是被害人的權利。條例第53條規定,檢察官或法院在偵查或審判中「得」運用調解、和解程序;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也讓檢察官在偵查中可以把案件移付調解。想和解的人,透過律師向檢察官表達意願、請求移付調解,比自己私下一再聯絡被害人穩妥。人如果在羈押中、自己聯絡不到被害人,更需要透過辯護人處理。
超過6個月才和解或付清的,第47條就用不上了;不過修正說明寫明,這個情況仍可以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的參考。
自首(第46條)也改成6個月內付清
自首,是在犯罪還沒被發現之前,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。第46條同樣改成: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付清和解全部金額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修正說明並說,第46條是刑法第62條但書所說的「特別規定」,詐欺犯罪的自首,原則上要照第46條的條件走,不能只靠刑法的一般自首規定。
第46、47條第2項:查獲首腦或扣押全部財物,才可能免除
兩條的第2項,都要先符合第1項,再因為你提供的證據或線索,讓檢警查到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的人,或扣押到這個組織從全部被害人取得的財物,才可能進一步減輕或免除。修正說明的用語是讓被查獲的成員「窩裡反」,協助往上追查。
第47條修法參考了德國的加害人與被害人和解
第47條的修正說明直接寫明,是參照德國刑法第46a條與第49條的立法精神。依德國聯邦司法部公布的德國刑法英譯,第46a條的意思是:行為人努力和被害人和解,已經全部或大部分回復損害,或真誠努力回復,法院就可以減輕刑罰,輕微案件甚至可以免刑。
德國另外還有第46b條,對主動提供資訊、協助偵破相關重大犯罪的人,也可以減輕。兩條放在一起看,台灣第46、47條的兩層設計就好懂了:第1項像德國的「回復損害」,付清和解金只換得到減輕的機會;第2項像德國的「協助偵破」,要讓檢警查到上游或扣押全部財物,才可能免除。這是借國外制度來理解條文的設計,不代表德國的標準可以直接套到台灣的個案。
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前的案件,適用舊法嗎:大法庭見解與新舊法比較
很多案子是2025年發生、2026年才開庭。這時要看刑法第2條第1項:行為後法律有變更,適用行為時的法律;但行為後的法律對行為人比較有利時,適用最有利的那一個。

這次修法幾乎都是往嚴的方向:門檻從500萬元降到100萬元、減刑從「應減」變成「得減」,還多了6個月付清的條件。行政院的修正說明直接寫:「若須為新、舊法之比較,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」。行為發生在2026年1月23日以前的案子,原則上會比較出修正前的規定比較有利;最後怎麼適用,仍由法院在個案裡判斷。
修正前的第47條是: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,「如有犯罪所得,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,減輕其刑」。關於「犯罪所得」,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在2025年5月14日統一了見解:
- 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,不包括其他共犯或整個集團拿到的錢。
- 沒有實際拿到任何所得的人,只要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自白,就符合減刑要件。
- 條文說的詐欺犯罪,包括既遂與未遂。
- 減刑之後,法院仍要看行為人在集團裡的角色、繳交的比例、和解的誠意來量刑,並不是一律減一半(司法周刊的裁定摘要)。
這次修法,等於是對這份裁定的回應:大法庭把「犯罪所得」解釋成個人實際拿到的錢,修法就把減刑條件整個換成「付清和解金」,並且把未遂排除在外。同樣是第47條,修法前問的是你拿了多少,修法後問的是你賠了多少。
繳交的時間點,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認為,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,就應該依第47條減輕;原審沒有給被告繳交的機會,被撤銷發回。同一份判決也說明,條例施行前的行為,因為刑法本身沒有加重詐欺的自白減刑規定,具備要件就應直接適用第47條。
| 項目 | 修正前條文(2024年8月2日施行) | 現行條文(2026年1月23日施行) |
|---|---|---|
| 第43條門檻 | 500萬元、1億元兩級 | 100萬元、1,000萬元、1億元三級 |
| 第47條要做的事 | 偵審自白+繳回自己實際拿到的所得(沒拿到就只要自白) | 偵審自白+6個月內付清和解全部金額 |
| 第47條效果 | 應減輕 | 得減輕 |
| 繳交或付清的期限 | 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(最高法院判決見解) |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 |
| 未遂能不能用 | 大法庭:包括未遂 | 修正說明:不適用,改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|
有一件事不用比較:沒收不看行為時,依刑法第2條第2項,一律適用裁判時的法律。
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沒收、假釋與禁奢條款:判決之後還會影響什麼
條例的影響,不會在判決那一天結束。

| 項目 | 條例 | 一般刑法 |
|---|---|---|
| 犯罪工具沒收 | 第48條第1項:供犯罪所用之物,不問屬於誰,均沒收 | 刑法第38條:屬於犯罪行為人的「得」沒收;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的才「得」沒收 |
| 其他違法所得 | 第48條第2項:有事實足以證明是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的,也沒收 | 沒有同樣的規定 |
| 假釋門檻 | 第49條: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二、累犯逾四分之三 | 刑法第77條:逾二分之一、累犯逾三分之二 |
| 不得假釋 | 執行未滿6個月;詐欺犯罪的累犯在假釋中或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詐欺犯罪 | 刑法第77條第2項另有規定 |
| 量刑 | 第50條第2項:付清前的豪奢生活列為科刑輕重的標準 | 刑法第57條 |
第48條的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」,意思是手機、電腦、車輛這些用來犯罪的東西(例子出自臺灣高等檢察署的說明),就算登記在別人名下,也可能被沒收。一般刑法第38條對第三人的東西,原則上是無正當理由提供的才能沒收,條例在這裡更嚴。第2項則是「擴大沒收」:如果有事實足以證明,你能支配的其他財產是從別的違法行為來的,就算跟這次的詐欺沒有直接關係,也可能一併沒收。
第49條把假釋門檻拉高,少年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辦理。實際審核也不寬鬆:法務部2026年3月的業務報告指出,矯正署把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有沒有繳納、跟被害人有沒有調(和)解,列為詐欺犯假釋審核的重要參考;截至2025年12月,詐欺犯假釋駁回率是80.86%。和解不只影響判多重,也會影響之後能不能假釋。
第50條第2項是2026年新增的「禁奢條款」:還沒賠完被害人全部損害、或還沒付清和解金之前,法院要特別注意你有沒有下面這些情形,作為量刑輕重的標準:
- 購買、租賃或使用超過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的商品或服務。
- 搭乘超過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的交通工具。
- 做超過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的投資。
- 進入超過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的高消費場所消費。
- 贈與或借貸別人超過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的財物。
- 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般人通常生活的程度。
修正說明把它定位成刑法第57條的補充,並說檢察官可以依警察、被害人提供或其他方式取得的資料,指出證明的方法,表示科刑範圍的意見。簡單講,欠被害人的錢還沒還清,生活卻過得比一般人好,法官會看在眼裡。
偵查與審判程序的變化:獨任審判、科刑範圍意見與移付調解
除了刑度,條例也改了幾個程序上的規定:
| 規定 | 內容 | 對被告的意義 |
|---|---|---|
| 第44條第4項 | 詐欺犯罪第一審不屬於應行合議審判的案件,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項 | 原則由一位法官審理;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,法院可以改行合議審判 |
| 第50條第1項 | 檢察官起訴時,認為有必要,可以在起訴書記載科刑範圍的意見並說明理由 | 起訴書可能就寫出檢方建議的刑度,量刑辯論要提早準備 |
| 第53條第1項 | 檢察官或法院得運用調解、和解;對沒有賠償被害人的,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,必要時應提起上訴 | 有沒有賠償,會一路影響求刑與上訴 |
| 第53條第2項 | 檢察官給緩起訴時,宜優先命被告向被害人賠償 | 條例要求檢察官優先考慮讓被害人得到賠償 |
| 刑事訴訟法第31條 | 最輕本刑3年以上的案件,審判中必須有辯護人 | 第43條的案件都在這個範圍 |
2026年修法把獨任審判擴大到所有詐欺犯罪,法務部的新聞稿說明是為了加速審判。審判變快,準備證據、談和解的時間也可能跟著變短。
賠償這件事,檢察機關是有系統在做的。同一份法務部業務報告提到,臺灣高等檢察署推動「檢察機關電信網路詐欺案件罪贓返還作業計畫」,在偵查與審判中移付調(和)解,由被告賠償被害人,並把結果當成求處刑度與上訴的依據;2025年7月到12月,調(和)解共5,865件、金額共12億4,383萬元。賠或不賠,不只是你跟被害人之間的事,也會直接出現在檢察官的求刑意見裡。
強制辯護的範圍,也因修法變大了。根據聯合報2026年5月的報導,第43條門檻下修後,更多詐欺案件因為最輕本刑達3年而落入強制辯護,有法官認為這樣的結果社會難以接受。這是目前還在討論的議題;對被告來說,強制辯護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本來就有的規定,不是條例新給的權利。警詢與偵訊時的緘默權、選任辯護人與律師在場等權利,整理在〈收到警察局通知書寫詐欺怎麼辦?〉。
被害人民事求償的規定:暫免訴訟費、假扣押擔保上限與選定當事人
刑事和民事是兩條線。刑事判決判的是刑,被害人的損失要另外處理:可以在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(刑事訴訟法第487條),也可以另外提民事訴訟。
條例第四章讓被害人求償的門檻變低:
- 第54條:被害人提民事訴訟或上訴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;聲請強制執行,暫免繳納執行費。
- 同條第2項:被害人為了保全強制執行,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,法院要求的擔保不得超過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。
- 第55條:被害人很多、主張又相同時,可以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大家起訴。
- 第11條:被警示帳戶裡被害人匯入、還沒被領走的錢,銀行得依警察機關的通知發還。
對被告來說,這代表被害人更容易提告,你名下的財產也可能在判決前就先被假扣押。假扣押像是先在財產上貼封條:判決還沒出來,被害人就能先聲請把財產凍住,擔保金又被壓在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以內。
和解時,最好把刑事與民事一起處理清楚:賠償金額、付款方式、違約怎麼辦,都寫進和解書。被害人的損失是真的,賠償是對被害人負責,不是一場殺價。
被以加重詐欺偵辦時可以先做的事,與建議先找律師的情況
先看一個數字。法務部的業務報告指出,2025年各地檢署電話詐欺等案件收案165,834件、起訴84,595件,判決確定有罪52,893人,定罪率96.8%。案子一旦起訴,最後被判有罪的比例很高,很多關鍵決定其實在偵查階段就要做。
現在就能做的事:
- 確認行為發生的日期。2026年1月23日前後,適用的門檻與減刑規定可能不同。
- 弄清楚每一位被害人交出的金額,以及是不是同一個行為,這決定會不會落入第43條。
- 要不要自白,是要跟律師討論的策略,不只是為了減刑。第47條要求偵查與每一審都自白,中途改口可能前功盡棄;沒有做過的事,也不要為了減刑而承認。
- 想和解的,先盤點自己實際付得出多少,安排在6個月內付完,透過律師或調解程序聯絡被害人。
- 保留對話、匯款紀錄與廣告等證據,不要刪除,也不要再跟上手聯絡、對口供。
- 案件進行中,避開第50條第2項列的豪奢行為。
下面這些情況,建議在下一次訊問或開庭之前先找律師談:
- 被害金額接近或超過100萬元,或同一位被害人匯了好幾次。
- 被害人有好幾位,或一起被追訴的共犯很多。
- 已經在地檢署承認,6個月正在倒數。
- 行為發生在2026年1月23日以前,案子還沒判決。
- 起訴書寫了科刑範圍的意見,或被害人已經聲請假扣押、提起民事訴訟。
最容易錯過的是時間:6個月一過,第47條就不能再用。如果想在下一次訊問或開庭之前,先把金額、時間點與和解方式整理清楚,可以預約敦洋法律事務所的律師諮詢:用 LINE 預約。
常見問題
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什麼時候開始施行?2026年改了什麼?

2024年7月31日公布、8月2日施行;2026年1月21日修正公布、1月23日施行,重點是第43條門檻下修為100萬、1,000萬、1億元三級,第44條增訂利用未成年人等情形,第46、47條改成要在6個月內付清和解金額,法院才「得」減刑,第50條增訂禁奢條款。
被害金額沒有到100萬,還會用到這部條例嗎?

會。只有第43條看金額,只要被認定是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,條例的自首自白減刑、沒收、假釋與量刑規定都可能適用,只是刑度仍是刑法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普通詐欺或提供人頭帳戶,可以用第47條自白減刑嗎?

不能直接用,因為第47條限條例所說的詐欺犯罪,普通詐欺與幫助普通詐欺不在範圍內;不過自白與和解仍會在刑法第57條量刑時被考量,涉及洗錢的部分,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有自白減刑的規定。
在警察局做筆錄時就承認了,6個月從那天開始算嗎?

不是。依修正說明,6個月從在地檢署第一次向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自白的那一天起算,警詢不是起算點;如果沒有經過訊問就被起訴,從起訴那天開始算。
被害人不願意和解,或根本找不到被害人,還能減刑嗎?

那一位被害人的部分沒辦法依第47條減刑,因為條件是付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金額;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,仍會審酌犯罪後的態度,也可以請律師向檢察官表達和解意願、請求移付調解。
和解金可以分期付嗎?

可以約定分期,但要在6個月期限內把約定的全部金額付完,才符合第47條;期限過後才付完的,只能作為量刑參考,修正說明也寫明,這次修法就是為了避免以籌錢或分期為由拖延訴訟。
加重詐欺可以緩刑、易科罰金或緩起訴嗎?

加重詐欺最重本刑7年,依刑法第41條不能易科罰金,被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時可能易服社會勞動;緩起訴與緩刑要看刑度,刑法第339條之4還有空間,第43條最輕本刑3年,不能緩起訴,緩刑也要先有減刑才有機會。
案子發生在2026年1月修法以前,適用新法還是舊法?

法院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,適用對你最有利的;修正說明自己寫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」,所以行為在2026年1月23日以前的,原則上適用修正前的規定,最後由法院判斷,而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的法律。
參考資料
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(全文)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2026-01-21修正版,查證2026-10-06)
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沿革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2026-01-21修正版,查證2026-10-06)
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2026-01-21修正版,查證2026-10-06)
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2026-01-21修正版,查證2026-10-06)
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2026-01-21修正版,查證2026-10-06)
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2026-01-21修正版,查證2026-10-06)
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2026-01-21修正版,查證2026-10-06)
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9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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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5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-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-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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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中華民國刑法第67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-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- 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-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-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- 刑事訴訟法第31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-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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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— 全國法規資料庫(中文,台灣,查證2026-10-06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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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— 立法院(中文,台灣,2024-07-12三讀)
-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條文 — 立法院(中文,台灣,2025-12-30三讀)
- 行政院第3978次會議: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(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) — 行政院(中文,台灣,2025-11-13)
- 行政院院會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 落實嚴懲詐欺犯罪,強化填補被害人財損 — 法務部(中文,台灣,2025-11-13)
- 淺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與修法重點 — 臺灣高等檢察署(中文,台灣,2026-01-28)
-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(中文,台灣,2025-05-14)
- 刑事大法庭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「犯罪所得」作成裁定 — 司法院司法周刊(中文,台灣,2025-05-23)
-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(中文,台灣,2024-09-19)
- 吳元曜法官研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條文及法律問題 — 司法院司法周刊(中文,台灣,2026-04-02;內容為法官研討說明)
- 法務部業務報告(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) — 法務部(中文,台灣,2026-03-18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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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Fraud – Sentencing guideline — 英格蘭與威爾斯量刑委員會(英文,英國,2014-10-01施行,查證2026-10-06)
- 立院修法竟讓詐欺犯享「免費律師」辯護 法官嘆:社會難接受 — 聯合報(中文,台灣,2026-05-10)
ℹ️ 關於本文
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,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;法規以發文時為準(本文依全國法規資料庫2026年10月6日查閱的現行條文撰寫),個案請洽律師。文中引用的修正草案說明、裁判、司法周刊報導的法官研討說明與官方統計,用來說明條文的意思與實務方向,個案如何適用仍以法院判斷為準;德國與英國的制度只作理解上的對照,不是台灣規定。文中的舉例是常見情境的通例,不是真實個案,也不代表你的案件會有相同結果。


